2010年7月3日21时,贾某驾驶挂半挂车与前方顺停潘某驾驶的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贾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二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之亲属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司机潘某、车主刘某某等赔偿死亡赔偿金294360元、丧葬费141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尸检费500元;六原告主张车损费133480元、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共5000元、车损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8900元、拖送车损失费570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各项损失共计为411718.75元。
[审判]:
河北威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贾某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葛某等作为死者贾某亲属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大队作出的双方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再另行赔偿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第四条规定,死者贾某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应将其数额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按死者贾某应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0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在死亡赔偿金损失中;被告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和餐饮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方居住地及离本次事故发生地路途远近情况,交通费、住宿费系原告在处理事故中丧葬等相关事宜必然发生损失费,故酌定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确定700元适当;对复印费、餐饮费损失不符合赔偿项目,故不予确认;鉴定评估费、拖车费、尸检费损失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支付费用,故对该损失予以确认,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赔付;被告对施救费损失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异议成立之依据,且系合法票据,故予以确认;被告对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机构就贾所驾挂半挂车所鉴证的损失数额过高提出异议,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异议成立之依据,故对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证车损即133480元的结论意见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贾死亡确系给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综上,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24510元(294360元+30150元)、丧葬费141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700元、施救费8900元、车损133480元、评估费3800元、拖车费5700元、尸检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9581.5元。被告潘在本次事故中系刘某某雇佣司机,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潘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上述确定的六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潘所驾挂半挂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某财险公司在所投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其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50%予以赔偿;按商业第三者条款约定,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的50%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即由被告某财险公司在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4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在挂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50%赔偿六原告损失140290.75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的50%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另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葛某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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