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经过】
赵某与丁某2006年8月结婚,2009年7月以丁某的名义购买房屋一套。2007年12月丁某在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马某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于马某,并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3年3月赵某与丁某离婚,方知房屋被擅自转卖。
【根法律解读】
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如赵某与丁某未有其他约定,则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丁某在没有获得赵某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擅自处置涉案房屋,其与马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已经登记的,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所以,如马某是善意的并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且已经变更登记,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马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赵某只能向丁某请求赔偿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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