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经过】
黄某某(男)与农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共坠爱河。2007年8月,黄某某出资10万元(女方自认)购买金狮苑小区商品房一套,供双方同居生活,产权登记为双方共有。2009年3月,双方闹矛盾分手。2009年5月26日,黄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同居期间所购买的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产生的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双方在同居期购置的房屋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但本案因同居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是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约定,因购房款全部由男方支付,本案可以房屋产权全部分配给男方,更能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法律解读】
同居时的财产应该如何处理
(一)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受法律的保护。我国《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非婚同居,不保护、不支持、不禁止。《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对请求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外的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于这种财产关系属于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同居生活,不等于把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的道理,同居也只是一种生活状态,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及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不因同居关系的建立而转化为同居人共同财产。
(三)解除同居关系分割财产,必须严格适用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同居财产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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