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2002年5月,原告李某诉被告其夫金某离婚一案,经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其财产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后,将该债务进行了分割,由原告李某承担17384.70元,被告金某承担1688.65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此后,李某经过多方努力,还清了自己承担的全部债务,而金某则因无法还债躲避他乡。2004年底,该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再审,在认定事实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维持了准予离婚等原一审判决的所有五项内容,增加一项判决为“原审原、被告在婚续期间共同所欠债务,除原审判决各自偿还的外,双方应承担所欠债务的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对李某正在经营的物资进行了查封和拍卖,以偿还原审已分割给被告金某承担的所欠债务。李某不服,提起申诉。
评析:
该再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原因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则人民法院判决……”原一审判决符合本条规定精神,符合公平负担精神,无疑是正确的。故此案不应提起再审。再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看来,再审判决关于“连带责任”上说源自这里,再审判决认定原审原、被告共同“侵权”了。那么,什么是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第二款规定得十分清楚,所谓侵权就是指因为过错侵害人他的财产或者人身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原审原、被告的欠款问题属合同未履行问题,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并恰恰将此案问题跟侵权行为严格区分开了。原审原、被告的合同履行问题是债权关系,债权是一种相对权,而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债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主要是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因此,再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将原审原、被告所负债务视为不法侵权行为就是完全错误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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