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秀花与被上诉人高世廉均系再婚,1996年11月20日,双方在那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孩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互相猜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关系日趋紧张?难以共同生活。200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高世廉回长坡老家居住生活,上诉人黄秀花在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居住生活。2002年5月13日,高世廉向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0日以(2002)儋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但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03年2月24日,高世廉再次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黄秀花离婚。庭审中,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坐落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有争议。
原告高世廉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20日在那大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我与被告约定,被告必须单身且无子女。婚后不久,我发现被告经常与其前夫来往,我和被告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00年期间,被告将其三个儿子带到我家,企图侵吞我家财产。我经常遭受被告的打骂、威胁,双方关系越闹越僵,逼得我有家不敢回,每天担惊受怕,身心俱损,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那大怡园五街58号房屋是我婚前建造的,应属我所有。
被告黄秀花辩称:原告与我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生育男孩。由于我也是再婚,身边已有三个儿子,不同意再生育孩子。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那大怡园五街58号房屋应归我所有。该宅房屋前进房子是我出资建造。原告应归还我借给他的钱款12000元及利息,并赔偿我精神损失。
儋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高世廉和被告黄秀花,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志向不同,双方矛盾日增,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坐落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屋是原告高世廉婚前建造的,属于婚前原告所有的财产。对于没有约定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改变其所有权。被告主张原告婚前建造的房屋归其所有,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予采纳。夫妻共同财产电话机一部、热水器一个,应予以分割。原告婚前向被告借款12000元,是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愿意归还被告借款12000元,应予照准。原告应从被告催告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付息给被告。被告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失,其理由欠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准予原告高世廉与被告黄秀花离婚。
(2)坐落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屋(前后两间房子)属于原告高世廉所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搬出该房屋。
(3)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话机一部归原告高世廉所有,热水器一个归被告黄秀花所有。
(4)原告高世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黄秀花还清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4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黄秀花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儋州市人民法院(2003)儋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3)儋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坐落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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