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债权人难以知晓。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夫妻婚姻关系的连带性,应当推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即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3)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案情介绍】
卢先生与林某系朋友关系,林某与谷女士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29日,林某死亡。因林某生前曾向卢先生借款,故卢先生将谷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偿付借款。卢先生诉称,其与林某为业务上朋友,工作上经常有业务和费用往来。2006年4月以来,林某先后多次向自己借款,共计10多万元。林某车祸死亡后无法偿还借款,其债务应由谷女士承担。谷女士辩称,卢先生所述事实存在多处瑕疵,不足以证明林某生前向卢先生借款。况且卢先生提供的证据上签名并非林某签名,有多处添加林某字迹。同时,谷女士对卢先生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日期和借款日期也提出了质疑,认为不合理或不符合常理,丈夫与卢先生间不存在这么多的借款情况。诉讼中,双方确认5万元一笔的属于借款,但已归还4万元。谷女士认可自己没有工作,对林某从事工程项目的工作清楚,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为林某做工程收入。在诉讼中,卢先生曾要求法院对记帐内容的成形时间进行鉴定,后因认可“属借款”等字迹为添加而撤回申请。案件争议焦点为卢先生所主张的其余款项是否属于借款。经查,卢先生主张10多万元的借款金额中的借款1万元及借款1.5万元成立,其余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最后确认林某向卢先生的借款未归还金额为3.5万元。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谷女士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谷女士没有收入,其家庭生活来源主要靠林某的工作收入,故认定林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谷女士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卢先生与林某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标准,依照合同法之规定,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又因未约定还款日期,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卢先生起诉日为主张归还借款日,确认庭审日为谷女士归还借款的合理期限,谷女士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评析】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确属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谷女士不能有效地证明该债务的性质,应当偿还债务并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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