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原为乡干部与前妻生育三个儿子,即胡某忠、胡某平和胡某保。胡某某前妻死亡之后,胡某平随胡某某共同生活,胡某保随大哥胡某忠在阜田镇老家生活,长大后各自成家。1976年2月,胡某某与李某英。1986年,两人在吉水县枫江镇建造一栋75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李某英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孔某某,长期在枫江乡下居住,为减轻孔某某负担,李某英于1984年起便带孔某某的长子(即李某英长孙)孔星共同生活,并抚养成年。胡某平结婚后,一直使用胡某某在枫江圩镇房屋的一间卧室。胡某某退休后先与他人合伙做木材生意,后与李某英做坛罐生意,生活较宽裕。2000年7月15日,胡某某去世,胡某平三兄弟为其办理丧事。2003年12月8日,李某英因病去世。此后,胡-氏三兄弟与孔-氏两父子因为而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审理中还查明,以李某英的名字开户的存款有36000元,且开户时间均为2000年7月15日之后(也即胡某某去世之后),在外尚共有债权25400元,其中借款时间在2004年7月15日前的有15200元,之后的有10200元。庭审中,胡-氏三兄弟与孔-氏两父子对胡、李两人在枫江圩镇所建的房屋均同意作价10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胡某某与李某英在枫江圩镇所建的房屋及在胡某某死之前(即2000年7月15日之前)的债权作为胡、李两人共同财产无异议,但对在胡某某死之后以李某英名义的存款与在外的债权,这一财产,到底是作为胡、李共同财产,还是算为李某英的个人财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胡-氏三兄弟没有确实证据证实其父胡某某生前与李某英的共同财产(含存款及债权等)的确实数额,以李某英名义开户的存款36000元均是在胡某某去世后所存,且胡-氏三兄弟未能提供上述36000元的存款是否由2000年7月15日之前的存款转存而来的证据,故应认为李某英的个人财产。
同理,发生在胡某某去世后,即2000年7月15日后的债权10200元,因胡某某已死亡,且胡-氏三兄弟未能提供该10200元的债权是否由2000年7月15日之前的债权转借所得的证据,故对该10200元的债权也只能认定为李某英的个人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胡某某去世后,李某英就已很少在外做生意,经济收入较低,其三年之内不可能有4万多元的积蓄,对李某英名义下的存款及在胡某某死之后的债权应推定为胡、李两人的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胡某某为国家干部,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且在退休后长期与他人合伙做木材生意,收入较高,其后又与李某英在圩镇经营坛罐,生意红火,故胡、李两人应有一定的积蓄。胡某某去世后,李某英已年老多病,无力经营坛罐生意,也无其他经济来源,其间实无收入,依据经验法则,应当推定李某英死之后所留遗产均为胡、李两人生前所置的共同财产,并且孔-氏父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2000年7月15日以后李某英有较大的收入来源。所以在胡某某死之后,李某英名义下的存款和债权应当认定为胡、李两人的共同财产,由胡某某与李某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但应当注意的是,由于胡某某死亡在前,故李某英对胡某某的遗产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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