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女,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屠某,男,住乌鲁木齐市。
2002年10月,屠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首付15万元,随后,屠先生抵押货物从银行贷款2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一年后,屠某与王某结婚,当时这套住房已升值到40万元,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
2005年11月,屠先生和妻子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当时房子市值已达60万元。双方谈及房屋分割问题时,妻子认为,该房屋除去15万首付款及屠某第一年支付的5万元还贷款外,其余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60万-15万-5万=40万元,并要求对这部分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屠某则认为,该房产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仍归自己所有,因此不同意分割。
2005年1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分割房产。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在结婚前贷款买房并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应为被告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在离婚时分割。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共同还贷,升值部分如何分割?
我们认为:现行《民法典》不再承认夫或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可经过一定时间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屠先生在婚后没有就该房屋的所有权达成新的约定,当婚姻关系不再存续时,王某拥有的权利仅是已付购房款的原价返还。根据物权的登记公示效力,房屋的产权没有变动,屠某仍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解除而发生变化。
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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