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结论】
张某、李某2008年6月3日所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案情叙述】
张某,男;李某,女。二人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张某于2004年9月6日购买了一套位于某市大庆路21号X单元X室的房产,作为二人结婚的新房。房产所有权人为张某一人。婚后,2008年6月3日,夫妻二人签订了一份,约定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共同偿还银行房贷。协议中未提及有其他借贷。
后来,夫妻二人感情破裂。先是张某起诉李某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尔后,李某又起诉张某,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上述房产。此案立案后,张某之父张-举又突然向法院起诉儿子张某,要求法院撤销张某与李某2008年6月3日所签协议书。理由是:2004年9月5日,儿子张某曾因购买上述房产而向其借贷10万元,并签有借款协议;而张某与李某2008年6月3日所签约定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决定先审理张-举诉张某案,并通知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支持张-举的诉求,认为张某、李某2008年6月3日所签协议书,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所说的无偿转让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予撤销;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张某、李某2008年6月3日所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此条规定,张某、李某2008年6月3日所签协议书,当属合法有效。
2、2004年9月5日,张-举、张某父子所签借款协议真伪姑且不论,即便该借款协议为真,即便张某向其父张-举所借10万元确实用于购买上述房产,那涉及的也是一个夫妻共同还贷的法律关系,其内容不具有排斥2008年6月3日张某、李某夫妻所签协议书,确立的是物权关系;而2004年9月5日张-举、张某父子所签借款协议,设立的是关系。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则,张-举、张某父子所签借款协议,不具有对抗、排斥和减损张某、李某夫妻所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3、张某、李某2008年6月3日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协议所涉上述房产所有权并未从张某手中发生转移,并未过户转让给任何第三人,而只是依法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这种依法将该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所说的无偿转让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不应该判决撤销张某、李某所签上述协议。
因此,法院在审理李某、张某的离婚案时,如判决离婚,则应将上述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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