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价购买婚房却买到凶宅买受人能能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600万购买婚房却买到"凶宅"起诉撤销买卖合同
2014年3月26日,孙某为购买婚房,在**公司居间下,与甄某就1905号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孙某以628万元的总价购买甄某名下的1905号房屋。孙某于同年6月9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随后甄某交付了房屋,并协助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孙某从邻居处得知甄某的爱人在2005年11月某日凌晨自1905号房屋跳楼自杀,在与甄某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定撤销案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要求甄某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定解除案涉合同,甄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一中院以一审法院释明程序不充分明确为由,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海淀区法院重新审理此案,认为1905号房屋构成传统意义上的“凶宅”,甄某在签订合同时隐瞒这一重要事实,已经构成欺诈,判决:撤销案涉合同,甄某向孙某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
甄某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卖房人有义务向买受人披露相关信息否则可能构成欺诈
卖房人有义务将与房屋买卖合同订立有关的重大信息真实、及时的向买受人披露。标的房屋属于凶宅这一事实属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大事实,卖房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这一事实的,买房人可以卖方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中甄某的丈夫在1905号房屋跳楼自杀,根据中国传统观念,该1905号房屋应当属于“凶宅”,凶宅虽然不影响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但是会对一般公众的心理产生很大影响,因此,1905号房屋属于凶宅这一事实属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大事实,甄某在与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即有义务就这一事实告知孙某,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甄某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因此法院认定甄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判决撤销案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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