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假冒别人的身份与他人登记结婚,婚后借故逃走,受害人应到法院起诉离婚,还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结婚证?法院受理后,是按离婚案件进行审理,还是参照无效婚姻进行裁判?本案判决表明:假冒他人的身份进行登记结婚,违反了结婚自愿原则,属无效婚姻,应由法院宣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情
2005年8月23日,毛某与一自称为高某的女子到浙江省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三天后,该女子以回娘家为由诈骗了毛某7400元后逃走。后毛某持高某的身份证前往其户籍所在地查找,发现与自己登记结婚的女子与“高某”并非同一人。经向公安机关核实后方知有人冒用高某的名义借婚姻骗取毛某的钱财,该女子的真实身份及下落均无从知晓。2005年9月9日,毛某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高某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婚姻关系,法院不能就并不存在的婚姻关系进行裁判,故裁定驳回了毛某的起诉。后毛某申请民政部门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无果之下,于2006年9月29日又向该院提出起诉申请,要求依法宣告其与高某之间的婚姻无效。
裁判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高某被她人冒用身份证与毛某登记结婚的事实。该院经审理认为:结婚登记必须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办理的结婚登记系他人冒用被申请人的身份骗取登记,非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依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宣告申请人毛某与被申请人高某的婚姻无效。现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婚姻诈骗就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与他人结婚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的行为。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犯罪嫌疑人往往利用农村大龄青年急于成婚的心理,借婚姻骗取钱财。这种骗婚行为不但触犯刑律规定,也使受骗者身份从未婚者变成已婚者。受害人对因受骗而建立的婚姻关系,由于诈骗者已逃之夭夭,婚姻名不副实,往往要求给予解除。受害人要求“解除”这种婚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受理主体、处理程序及结果上的不同理解。正确理解该类纠纷的性质和特征,是正确处理该类纠纷的关键所在。
一、该类婚姻属无效婚姻。因诈骗而形成的婚姻为不法婚姻在审判实践中不存在异议,但该类婚姻按可撤销婚姻处理还是无效婚姻处理则有分歧。根据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只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和未达到法定婚龄四种情形属无效婚姻,诈骗形成的婚姻不在规定之列。但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从无效婚姻的概念判断,诈骗婚姻是违反自愿的婚姻,其实际上是无效婚姻。首先,这种婚姻违反了婚姻缔结的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原则。尽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时形式上表现为“自愿”,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愿。其次,这种婚姻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受胁迫是非自愿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这种非自愿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出现变化,有可能从原来结婚时的不自愿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而变为自愿,因此法律规定处理方式与无效婚姻不同。第三,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尽管该条例在国务院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废止,但从上述条文的表述上我们不难看出,也是将骗取结婚的情形认定为无效婚姻的。笔者认为,法律对无效婚姻罗列式的规定外延不周全,无法包含所有无效婚姻的情形。建议对婚姻法修改之时规定一个“兜底条款”,否则在审判实务中将出现认定事实的错误。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充分运用法学理论,分析案件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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