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梗概]
林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发生关系。期间,林某与他人交往并怀孕。不久,林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六个月后林某生育一男孩。婚后林某并未与其情人断绝关系,直至事情败露。后林某以夫妻之间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孩子自己抚养,杨某承担抚养费。答辩期间,杨某以林某怀有他子嗣与自己结婚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为由提出反诉,要求与林某离婚,林某独自抚养孩子并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
[法案评析]
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否有效,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是有效的,原因是杨某与林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虽然并不符合《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五种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婚姻法》也未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属于有效的或是可撤销婚姻的行为。故根据特别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法理学原理,杨某与林某的婚姻关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本案中,林某隐瞒真相,怀他人子嗣与杨某结婚,属于民事欺诈类型的无效民事行为,故应认定即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对其关系应当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应是有效的。理由是:《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据此,本案即不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那么就应当定性为有效婚姻。笔者同意此观点。
这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该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不同。我国民法适用概括的定义和排除法对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和无效性加以规定。有效的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合法、意思真实、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有效民事行为自始有效;无效民事行为是指违法、意思不真实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还对几种无效民事行为作了列举。可见,在法律规定上,我国民法对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是做了列举性的规定,对于有效民事行为则适用排除法,即除了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都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婚姻法》作为一部民事特别法,当然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该案第一种观点把《婚姻法》没有明确给此类情形定性作为适用《民法通则》的根据,犯了“一叶障目,不见森林”的逻辑错误。既然《婚姻法》并没有将基于欺骗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结婚的行为确定为无效婚姻。据此可以确定本案林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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