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因虚假姓名、虚假证明材料或借用他人名义、身份证,或者使用虚假户口以及结婚证手续不完善等因登记程序引起的纠纷近年来有增多的现象.
我认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争端,并不科学。第一、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具有行政案件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有八种,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此类纠纷,此类案件也不应属于行政案件范围。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是否成立不具有行政性质。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只能作出“维持”、“撤销”和“变更”三种结果的判决。而对于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则是“确认”性质判决。虽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肯定了确认无效行政行为,可以成为法院对行政案件判决的形式之一。但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所要确认的主要对象并不是行政行为的有效与无效,而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因而,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原则并不完全适用婚姻登记纠纷。第三、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更难适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实践中受理所谓的婚姻登记行政案件,超过2年的比较多。可见,处理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不宜按照行政案件处理。本案第三人以虚假的身份与原告结婚,她自出生至今一直没有登记户籍,父母从小叫好丫头,故无法提供身份证等,她与杨某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且一起共同生活了六年,婚姻关系客观存在,也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该通过离婚来解决,事实上本案驳回起诉后,原告与第三人已通过离婚解决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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