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重婚案件虽不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笔者认为这种两可的管辖模式不利于重婚案件的处理,将其完全纳入公诉的范围更为合适。
从侵犯的客体来看,重婚罪更适合完全作为公诉案件。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私权中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侵犯了国家的一夫一妻制度。因此,这类涉及到公权的刑事案件,完全由国家承担公诉责任更为适合。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根据刑诉法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之前可以和被告人自行和解和撤回自诉。”那么,同一犯罪行为仅因为案件来源不同,而导致结果的大相径庭,显然是不合理的。
从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来看,重婚罪也更适合完全作为公诉案件。在重婚案件中,若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重婚行为的双方均符合共同侵害的构成要件,为共同侵害人。在此情况下自诉人能否选择起诉呢?笔者认为相婚人与有配偶人重婚行为具有相同社会危害性,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必要共犯,在此类重婚案件中,二者共同施行的行为若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自诉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与其他考虑作出选择,如欲与配偶和好只起诉相婚人或对配偶十分痛恨同情受害者,而只追究一方的刑事责任,这种选择对被起诉的一方是不公平的,相婚者与有配偶者实施了同一个行为,而且情节性质相同,缘何厚此薄彼,法律的公正性令人怀疑。
从证明责任承担问题来看,重婚罪也宜完全纳入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承担证明责任的,由于一方对其配偶通常采取隐瞒和警惕态度,所以在实践中,被害人所掌握的大多数为证据线索(如知情人员),再加上更多的知情群众为不卷入纠纷而闭口不言,要掌握重婚人证据是比较艰难的。而由公安机关主动调查,显示出比当事人自己调查更多的优越性,公安机关有专业且更富经验的人才,而群众也是更相信更乐意帮助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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