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88年,张某到马鞍山做生意时与方某结识。当时双方均已婚,方某与丈夫为事实婚姻。1989年张某与妻子离婚。方某与丈夫到民政部门离婚未果,被告告到法院离婚,后两人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离婚。1990年方某带着儿子来到南京,与张某同居,两人未领取结婚证。方某儿子的学籍卡上父亲一栏,方某亲笔填写张某为其子之父。两人在对外活动中均互称为夫妻。1995年10月,方某与张某产生矛盾,经常打闹。此后,方某先后在外面两次租房,但主要是其儿子住,方某仍然与张某同居,其与儿子在张某所开的酒楼吃饭,并常常到张某所开的糖烟酒公司签字拿东西。1997年4月2日,方某向张某要钱,两人发生矛盾,方某持刀与张某争吵,并冲砸办公室。后张某喊来居委会的同志和派出所两位民警,在民警和居委会主任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两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称两人无法和好,张某给方某3万元,此后两人无任何关系。当时民警和张某还告诉方某离婚要到法院。不久张某给付了方某3万元,方某搬出了张某的住处。同年6月,方某让在马鞍山**公司任会计的妹妹用公司的名义为其出具了结婚证明,与某校老师马某领取了结婚登记。8月,张某以方某构成重婚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对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分歧较大,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方某不构成重婚罪。持这一观点的也有三种不同意见,其一,认为方某与张某的事实婚姻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两人在居委会主任与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自行达成了分手的协议,由于目前法律并未对事实婚姻以及非法同居的解除明确规定采取何种方式,因此,不能一概否认该协议行为的有效性,即可以认为两人的婚姻已经协议解除,已经失去了构成重婚罪的前提。其二,认为方某是通过开具虚假证明的手段与马某领取了结婚登记,方某与马某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无效的婚姻不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故不构成重婚,应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撤销。其三,认为本案在犯罪主观要件上不具备,方某在居委会主任与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与张某达成分手协议,这一协议虽然无效,但由于公民对解除婚姻的法定程序不够了解这一特定情况,方某在主观上产生了重大的误解,以为通过协议已解除了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在这种的情况下,方某的重婚行为充其量属于主观上的间接故意,而重婚罪的构成是以直接故意为构成要件的,因此本案缺乏重婚罪的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故不应定重婚罪,处理时可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解除后一婚姻关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方某与张某自1990年起同居至今,且双方同居时均已达到法定条件,已经构成事实婚姻。该事实婚姻的解除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只是方某与张某在居委会主任及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私下协议,因而该解除婚姻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方某与张某之间仍存在着事实婚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方某出具虚假证明与马某领取结婚证,虽然其领取结婚证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显然是故意隐瞒自己有配偶的事实而与他人结婚,这一行为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均已构成重婚。在处理时,应判决方某犯重婚罪,同时解除方某与马某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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