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判令限被告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550000元。
被告尹某(以下简称被告)在宜春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借款未偿还,2015年12月12日,经宜春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刘某(以下简称原告)及被告三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自愿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1、尹某累计拖欠甲方借款本息伍拾伍万元,甲方将其中伍拾伍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享有该债权。2、债权转让后,甲方所欠乙方的伍拾伍万元借款的债务自然消失,乙方应将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持有甲方的债权凭证交还给甲方(若乙方已遗失该凭证,应出具书面作废声明),并且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再次主张该债权。3、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后,由双方共同通知作为债务人尹某。4、如本协议的部分条款被裁定为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仍应有效和执行。5、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一份用于通知尹某,自双方签字并送达尹某后立即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到场,《债权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系案外人(原告的表妹)代签。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债权转让协议》中原告的名字系案外人所签,不认可该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宜春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虽然原告未亲自到场签名,但原告认可案外人的代签行为;同时,债权人宜春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受让人(原告)已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对该笔债权的转让行为知晓,并亦在转让协议中签字确认,故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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