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韦某是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那坚屯人,经人介绍认识了那满镇三同村的被告罗某,双方经几年恋爱后,于2000年10月登记结婚并到男方家生活,2003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韦某某。小孩出生后,因原告对被告、小孩照料不周,被告便叫其母亲来照料,原告却对被告这一做法表示不满,双方便闹起了矛盾。小孩满20天后,被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再也不来往。2004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3月5日法院作出判决: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婚生女孩韦某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韦某某抚养费1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05年3月,被告到广东打工,把女孩托付给其母亲照顾,并让其女儿就读于田阳县那满镇粮所幼儿园。期间,被告常寄钱给女儿作生活费用,也常回来看望女儿。原告自女儿到外婆家后至今,曾两次到幼儿园探望其女儿,看到其女儿活泼可爱的样子,便想起要让女儿回到自己身边生活。遂后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要求法院变更其女儿的抚养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孩自出生后就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现且在当地的幼儿园就读,被告及其家人对小孩生活有保障,对小孩的身心健康没有不利因素。小孩自跟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至今已年四年多的时间,原告在该期间只探望小孩两次,且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未尽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原告提出被告未尽到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对小孩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要求将小孩归其抚养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作出了前述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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