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和责任保险是两个各自独立却又紧密联系、相互影响的体系。本文分别介绍了德国侵权法的法律体系和德国责任保险的概况,以及德国侵权法与德国责任保险之间的相互影响。中国和德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现行和未来的侵权法又直接或间接地受德国的影响较深,因此,德国在侵权法和责任保险之间的互动关系所涉及经验和教训值得中国借鉴。
【正文】
侵权法和责任保险是两个不同的学科领域。侵权法是民事法律的一部分,其中心命题是归责,即在满足何种条件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要由他人来承担。侵权法专家致力于研究损失归责于他人的原因和标准。责任保险是承保侵权法律风险的保险种类,责任保险的专家关注的是责任保险作为一个风险产品,需要赔付的损失范围。两者的关注点并不一致。通常而言,只有在确定了损失应由何人承担之后,才会讨论损失是否可从责任保险中支付。从发生次序上来看,侵权法首先完成其任务,然后,再轮到责任保险发挥作用。因此从表面上看,两者虽然相互配合,但是界限分明,并不存在交叉的领域。可是,事实上,两者之间的关系却极为复杂。可以说,对此关系,相同国家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不同国家的情况也有着不同的表现。而且这种互动的关系对于两个领域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鉴于问题的重要性与复杂性,笔者将以大陆法国家的代表——德国的情况为例试作浅论,以达抛砖引玉之效。
一、德国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概况
(一)德国侵权法的概况
1.德国侵权法的法律渊源
德国侵权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两个部分:一是民法典里对于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其中最主要的是对于不法行为的三个概括条款,分别是第823条第1款、第2款规定以及第826条规定,除此之外,还有另设的特殊不法行为的条款,如共同侵权行为(第830条)、雇佣人责任(第831条)、监护人责任(第832条)等;二是对于危险责任的特别立法,其中包括规范矿业、汽车、航空、水污染、核子损害、药物及商品责任等事故的各种法律,这些法律与民法上的不法行为并立,构成了双轨二元责任体系。
德国属于典型的大陆法国家,而大陆法通常是以制定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把判例看作是对法律的注释。与英美法国家的法官不同,大陆法国家的法官是不能立法的,法官的判决只是解释法律,并不能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但是在德国,事实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官法,也就是判例法。例如:德国法院在很多人格权的案例中都适用的是判例法。因此,德国的法官判例也可以认为是德国侵权法法律渊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成文法的双轨二元责任体系的有益补充。
2.德国侵权法的基本法律规则
(1)过失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826条分别将侵权行为概括为对权利的侵犯、违反保护性规定和违反善良风俗的一般条款”[1],“这样《德国民法典》就将‘各种诉因类型化’”。[2]
《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故意或过失而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通过符合事实构成要件、违法性以及过错,我们就可以描述传统侵权行为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这三个前提条件是责任的基础,由这个责任的基础存在才导引出赔偿损失义务这个法律后果。”[3]因为事实的构成要件可拆分为行为,因果关系和法益侵害,德国侵权行为实际上由四要件构成,违法行为、过错、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结果。也就是说,构成事实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违法行为与法益侵害具有因果关系,同时法益侵害又与产生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此处“法益侵害”的对象就是条款中所列举的可能受到侵害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这一款可以说是侵权法里最重要的规范,并且通过判例法得到了相当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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