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村村民张-斌与B村村民李-玲是恋爱关系,2007年1月,A村开始在自村部分耕地上以旧村改造的名义建设楼房,本村村民的分房政策是每口人40平米。为了能够多分一些面积,张-斌与李-玲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并将李-玲的户口迁至A村。2008年12月,楼房建成,张-斌与李-玲分到一套80平米的楼房。由于没有产权证书,A村仅对村民住房情况进行了“登记”,张-斌与李-玲所住房屋“登记”在张-斌名下。2009年8月,由于感情不和,张-斌与李-玲诉讼离婚,在处理双方共同财产时,由于没有产权证书,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做出了该房屋暂不予处理的判决。(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权进行裁决鲜而有之)。
表面上看,该判决似乎没有问题,但是具体情况需要具体分析。
首先,该房屋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略有不同。案例中该房屋是在耕地上建设的楼房,属违法建筑,依照法律是需要强制拆除的,那么,该条解释的的第二款规定可以说无从谈起。(目前各地均有与案例中所述的“小产权房”相同的情况,由于入住率很高,强制拆除也并不现实。)
其次,刻板的适用该条解释,会显失公平。案例中,如果没有李-玲的户口的迁入,那么张-斌与李-玲也不可能分到80平米的住房,显然李-玲户口迁入的行为与该房屋的取得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明知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分割,那么处于强势地位的张-斌显然要获得不应有的利益。
那么,“李-玲”们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对此,我浅谈一下自己的粗解。
第一,“李-玲”们要积极举证,在案例中A村的分房政策便是最为重要的证据。因为这是李-玲能分得40平方米的直接原因。
第二,细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司法机关对于案例中的房屋做出这样的规定的潜台词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以上两点,个人认为,如果要维护“李-玲”们的利益就需要变更自己的诉讼战略。第一步,由法院判决离婚,第二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斌”们返还不当得利。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李-玲与张-斌离婚后,该房屋事实由张-斌支配,如果没有A村的分房政策,张-斌只可能获得40平米。那么,李-玲的40平方对于张-斌来说既不是赠与,也不是买卖。根据A村分房政策的初衷,该40平米是李-玲与张-斌的共同财产(同样,张-斌的40平米亦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既然张-斌获得的李-玲的40平米的房屋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就符合了民法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张-斌”们支付该40平米房屋的价款便顺理成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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