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出现的一种产物,指权利人只享有使用权或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的房屋。夫妻双方离婚时,对于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往往不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发布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何处理公房使用、承租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但自2001年《民法典》修订实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两个关于适用该法的司法解释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部分条款与新规定相抵触,应当归于无效。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依据事实情况作如下处理:
1、首先由夫妻双方自行协商,或经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以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否则,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一方在婚前取得公房承租权,离婚时承租权仍归一方享有,另一方无权主张。
3、双方在婚前取得公房承租权,婚后合并调换的,承租权归双方享有,离婚时双方均有权主张。
4、一方或双方婚后取得公房承租权,承租权归双方所有,离婚时双方均有权主张。
5、双方均有权公房承租权的,可以:
(1)双方均主张公房承租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采用竞价方式由出价高者得;
(2)一方主张公房承租权的,由评估机构对该房在拆迁情况下承租人可能获得的补偿款作出评估,取得公房承租权一方应当按照评估价的一半为标准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公房承租权的,经得产权单位同意,且双方均提出申请的,则可以拍卖公房承租权,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4)如公房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或者双方将这套公房调换为两处较小的公房分别居住,或者由一方单独租住,并给另一方解决住房或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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