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74年元月,达*菊与被告申-朝俭之子申*德结婚。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5年,于1979年随夫申*德到西宁申*德单位共同生活。1988年9月,达*菊、申*德、申-朝俭商议,在原籍互助县红崖子沟乡小寨村办一个小卖部,由达*菊经营,以解决达*菊和女儿的生活。此后,由申-朝俭以达*菊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银行贷款5000元。达*菊夫妇利用5000元贷款建房4间,购置了货物。建房中用了申-朝俭家的杨树3棵,旧窗户两副。房建好后,达*菊开小卖部进行营。1991年11月1日,申-朝俭因向达*菊索要小卖部土地使用证,双方发生纠纷,申-朝俭手持木棍和他人将小卖部中的部分商品、柜台玻璃、醋缸等砸毁。同年11月24日,达*菊因与申*德不和,双方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证上载明小卖部4间房归达*菊所有。离婚后,申-朝俭得悉达*菊欲将小卖部卖给他人,即以小卖部是大家庭共有财产,自己是共有人之一为名,于同年11月28日将小卖部4间房的屋顶掀去,并将门一副、窗户三副、大梁两根、檩条16根,椽子46根、货架柜台各3组、玻璃砖13块拉回自己家中。
对此,达*菊以申-朝俭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理由,诉至互助县人民法院,要求申-朝俭归还拉走的财产,修复4间房屋,并赔偿被砸损的财产损失。
申-朝俭辩称,小卖部是我们共同商议办起的,土地审批、办理营业执照和向银行贷款,都是我办理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不是达*菊个人财产。
【分析】
本案申-朝俭认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得知达*菊欲将小卖部出卖后,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理由,前去拆除房屋顶,拿走木料、门、窗,并认为是采取紧急措施。这种理由是否成立,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小卖部4间房屋是否家庭共有财产。申-朝俭认为小卖部的创办,是他帮助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和银行贷款,因而建成的4间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但从事实上看,小卖部的创办,目的是帮助达*菊和女儿解决生活问题,又是在达*菊夫妇与申-朝俭夫妇分开生活以后;各种手续虽是申-朝俭帮助办理的,但是以达*菊名义办理的,申-朝俭并未投入资金;小卖部也是达*菊经营的。因此,申-朝俭对小卖部的创办和经营,仅是一种帮助行为,并且是当时的家庭关系上的一种帮助行为,并不因此而产生权利请求。所以,该小卖部4间房屋,应属达*菊、申*德夫妻共有财产,而不属于达*菊夫妇与申-朝俭夫妇共有之家庭财产。又,建这4间房时,曾用了申-朝俭家中杨树3根,旧窗户两副,建好的4间房是否因此就算是家庭共有财产呢?应该看到,父母(公婆)对儿子、儿媳建小家庭另过,给予一定的财物,在性质上是无偿赠予。双方除有明确约定外,不能因一方接受有另一方的财物,另一方就对所形成的财产享有权利。
第二,小卖部4间房屋属达*菊、申*德夫妻共有,双方离婚时经过协商,该4间房屋归达*菊所有,并记载在权利机关发给的离婚证上,这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法定形式。申-朝俭如果对4间房屋属达*菊、申*德夫妻共有有不同意见,应向达*菊、申*德主张权利,并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在所有权归属问题没有解决之前,申-朝俭无权自行采取所谓“紧急措施”,损坏争议标的物。即使该争议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申-朝俭也无权采取所谓“紧急措施”来损坏房屋,因为这种行为是对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完整权的侵犯。
基于上述两点,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申-朝俭的行为侵犯了达*菊的合法财产权利,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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