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变卖财产 为无效行为-律界星

离婚前变卖财产 为无效行为

来源:律界星2022-05-071852人看过
导读:2001年6月30日,曾经遭遇不幸婚姻的沾益县盘江农民张-锋与王-仙,经人介绍后再次跨进婚姻殿堂,重新组建了一个家庭。再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至于经常争吵厮打。2003年底,张

2001年6月30日,曾经遭遇不幸婚姻的沾益县盘江农民张-锋与王-仙,经人介绍后再次跨进婚姻殿堂,重新组建了一个家庭。再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至于经常争吵厮打。2003年底,张-锋走进法院要求离婚。在诉讼答辩期间,听他人说共同财产属于夫妻要平均分配时张-锋耍了个小心眼,趁着因自己提出离婚而外出的王-仙不在家时,将家中最值钱的一辆原价为3万元的昌河面包车变卖。一审开庭时,法庭查明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财产除王-仙的个人财产洗衣机、缝纫机等物外,建盖价值2000余元的围墙、猪厩和原约3万元的昌河面包车一辆。经承办法官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沾益县法院遂判决准予2人离婚,王-仙的个人财产归王-仙所有,共同财产归张-锋所有,张-锋付给王-仙共同财产折价款15000元。宣判后,张-锋以共同财产面包车已变卖还债无共同财产可分割为由上诉。

云南省曲靖市中院审理认为,双方再婚后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吵闹不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都同意离婚,原判准予离婚并无不当。王-仙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所有,共同财产按照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张-锋在起诉后即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变卖还债,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王-仙要求按照原车辆的价格补偿财产损失的分割理由充分,依据充足。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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