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系一机关干部,被告李某(女)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现役军人。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有两个孩子。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恋爱期间,被告表示会善待原告的两个孩子。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的两个孩子怎么看都不顺眼,非打即骂。孩子背后向父亲哭诉,被告得知后,恼羞成怒,对孩子发展成虐待。原被告夫妻关系严重恶化。虽经双方单位领导、同事劝解,双方关系未能缓和,原告于2001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法院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从国防利益出发,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应不准予离婚;另一种意见认为:现役军人的婚姻虽有其特殊性,但在离婚问题上仍应坚持离婚自由的原则,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
本案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与原告相识两个月就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且被告虐待原告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孩子,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虽经双方单位领导、同事调解,矛盾无法缓和。在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又没有和好的表示,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所以,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在征得被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意见后,可以作出离婚判决。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从实体法角度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该规定有利于安定军心、稳定军队、增强人民解放军的战斗力,也体现国家对子弟兵的关怀和爱护。
根据我国有关部门的解释和审判实践的经验,适用这一规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明确本条规定的现役军人范围。现役军人是指具有军籍,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男女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的现役军官、军士长、军士、兵;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官、警士长、专业警士、警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文职干部等。
(2)本条规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同现役军人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的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形,如男女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则不适用该条特别规定,应按一般规定处理。这条规定也不适用双方合意离婚的情况。
(3)处理军人离婚纠纷时,既要对现役军人的婚姻进行特殊保护,又要根据具体情况保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对军人的配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军属的荣誉,改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维持婚姻关系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可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在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以后准予离婚,对此应严格掌握,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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