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男)与郑某(女)于200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张某向郑某提出结婚要求。郑某同意与张某结婚,但提出:考虑到两人都没有正式工作,为了使婚后的生活有保障,要求张某的父母出资为两人办一家服装店,由两人共同经营,赢利归两人共同所有。张某的父母同意了郑某的要求。当年双方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经营服装店,夫妻关系稳定。2006年,张某在外结识了第三者徐某,与郑某之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郑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考虑到服装店是自己父母出资开办的,但婚前已与郑某约定该服装店的赢利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果离婚,该服装店的财产要分一部分给郑某,遂以与郑某的婚姻属于附条件的婚姻,违背其真实意愿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两人的婚姻关系。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附条件的婚姻是否有效?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郑某的婚姻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因为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郑某在结婚时提出的附条件具有互利互惠的性质,不属胁迫行为。结婚一般不得附条件。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在结婚时约定婚后生活的形式或内容,只要其约定是合法自愿的,法律就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郑某的婚姻关系应当予以撤销。《婚姻法》第5条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在本案中,郑某在结婚前强迫张某的父母开办服装店,由两人共同经营,赢利归两人共同所有,属于一方强迫另一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因此他们的婚姻应当认定为可撤销的婚姻,应当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结婚行为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在行为发生时有时候也会附有条件。无论是附条件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还是附有条件的自愿结婚,其所附条件都必须合法。违背法律和道德的约定或所附条件是无效的。但是,附条件的自愿婚姻与附条件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有着根本的不同。附条件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明确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将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开始、变更或终止。而附有条件的自愿结婚,是指当事人在结婚前或结婚时的一种与婚姻有关的附带约定,这种约定不能左右婚姻的效力,不能因为条件的达成而强迫对方与自己结婚,或因一方不履行约定或所附条件没有达成而导致婚姻无效或解体。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根据该条规定,结婚必须出自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而不能以结婚所附的条件决定当事人是否结婚或者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但如果结婚时所附的条件是对夫妻婚后生活的形式或者内容的约定,只要其约定是合法的,法律就应当予以保护。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根据该条的规定,可撤销的婚姻的原因为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中规定,婚姻法第11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在本案中,郑某在结婚前考虑到两人都没有正式工作,为了使婚后的生活有保障,要求张某的父母出资为两人开办一家服装店,由两人共同经营,赢利归两人共同所有。其主观目的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客观上有利于夫妻生活的稳定,具有互利互惠的性质,郑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胁迫。至于是否接受郑某的条件,张某有完全自主的决定权,张某并没有因郑某的行为而导致结婚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应该说,张某与郑某两人的婚姻是出于双方自愿的,不存在违反上述有关可撤销婚姻法律规定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两人的婚姻无效而予以撤销。两人在婚前对服装店的经营和赢利分配的约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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