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婚姻法第7条第2项、第10条第3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然而,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没有规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权威的解释。目前一般是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理解为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那么,如果妻子婚前曾患有精神疾病,婚后也曾对所患精神疾病进行治疗,丈夫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是否就能够得到支持呢?7月29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对一起确认婚姻无效纠纷案作出的判决给予了诠释。
婚后生疑对簿公堂
王某曾于1993年8月9日在扬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分化型),经对症治疗后明显好转,同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坚持服药,定期复查,休息治疗。2000年3月28日,王某与钟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医学检查时未发现有异常情况。王某从1995年起至2004年1月均在海安某公司正常工作。2004年2月7日,王某受刺激后前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身体一直未完全恢复正常,每日服药。2006年4月17日,钟某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14日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钟某随后又向海安县法院申请宣告其与王某的婚姻无效。
钟某诉称:我与王某结婚后发现其常因琐事与我及家人发生不必要的冲突,怀疑她有性格缺陷或者精神疾病,后在离婚诉讼中进一步发现其隐瞒婚前患有僻执型精神分裂症病史,骗取婚姻登记等。故申请宣告我与王某的婚姻无效。
王某辩称:我婚前曾患病,但已治愈并能正常工作。2004年,钟某与我发生纠纷导致我又生病,并非钟某所讲我隐瞒婚前病史。我与钟某早在2000年就缔结了婚姻,而婚姻无效制度系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才确立的制度,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适用婚姻无效制度。钟某的申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举证不能依法驳回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婚姻是否合法不能仅凭双方当事人是否领取了结婚证。一般来说,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没有违反婚姻法的实体规定的情况下,取得的结婚证是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性的证明文书。但如果经过审查领取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在实体上有违反婚姻登记有关规定的情形,依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则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婚姻。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3月结婚登记,钟某以现行婚姻法第10条第3项为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探究现行婚姻法第10条第3项所确定的无效婚姻制度形成原因,一是符合民事行为的合法性要求,如出现上述情形将有可能发生婚姻当事人在缔结婚姻时为限制民事行为的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缔结婚姻的行为从民事行为的效力角度考察,必然受到影响;二是婚姻关系不仅仅影响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还直接影响到与此相关的亲属关系以及其他社会关系,应予特别保护。在上述无效婚姻制度可以适用的大前提下,如要求具体适用法律以确认婚姻无效,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该疾病为婚前即发生、婚后未治愈。结合本案实际,法院应当审查申请人钟某是否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王某存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事实。本案中,钟某提供了证据证明王某婚前曾患有精神疾病,而且婚后也曾对所患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事实,对此,王某并无异议,但认为钟某并未举证证明所患的精神疾病即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其婚前患病虽是事实,但结婚时已治愈,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与钟某缔结婚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王某认为婚姻效力应当有效。且王某举证证明自1995年起被招工一直至2004年1月均在海安某公司工作。而钟某一直未能举证王某所患的精神疾病就属于“医学上认为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钟某承担。据此,海安县法院判决驳回了钟某宣告与王某婚姻无效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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