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3月,刘*安经人介绍与同村一名女青年小丽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当年5月在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然而,婚后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发生了纠纷。经当地乡镇司法服务所人员调解,双方于8月签下离婚协议书。签下协议后,刘*安外出打工。一年以后,刘*安在上海打工时又结识了一名女青年,两人于2006年11月办理了结婚手续,小丽听说此事后,随即以重婚罪向法院提起诉讼。【争议】关于刘*安是否构成重婚罪,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所调解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刘*安在未与其合法妻子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又在外与他人结婚,已构成重婚,应依法追究刘*安重婚罪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重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但是本案中刘*安并不知道他还在受前一婚姻关系的约束,刘*安没有重婚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所以不构成重婚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在客观上必须有重婚行为,即一、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这种结婚可以是通过不法手段取得了合法手续登记结婚或者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正式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二、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律规定重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司法所办理离婚办理手续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只是在办理离婚的程序上不合法而导致离婚无效。本案刘*安在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中都“认为自己是已离婚的”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题意,刘*安并不知道离婚证无效,也就是说他认为自己已离婚了。在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和危害有轻重大小之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重婚罪。只有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犯罪,刘*安的行为即使欠缺一些离婚上的形式要件,一定程度上,或者说客观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远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当事人自愿离婚,后签订了合法的离婚协议书,由于程序原因导致离婚无效,但刘*安在自认为离婚的基础上与之结婚,无主观故意,没什么社会违害,不应认定为犯罪。作者:鄱阳县人民法院高-晶
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郎*勇 定本罪时,主要应注意区分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有一些由于特殊原因引起的重婚行为,如遭受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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