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杭某和女青年赵某于1987年相识,之后在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两个女孩。1993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各自带一个孩子独立生活,再无往来。1994年10月,杭某与女青年杨某登记结婚,并于次年生一男孩。此间,赵某曾带孩子找到杭某,要求给孩子看病并索要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被杭某拒绝。2002年6月,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杭某、杨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同月,杭某和杨某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
【法院判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杭某和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两审法院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审法院认为,杭某与赵某已形成事实婚姻,杭某在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其与赵某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杨某在明知杭某与赵某的事实婚姻关系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的情况下,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故以重婚罪判处杭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审法院认为,杭某、杨某是在杭某与赵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的,其主观上均不具备重婚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故其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不构成重婚罪。遂撤销原判,宣告杭某和杨某无罪。
【评析意见】事实婚姻是审理重婚案件中虽然常见但往往较难准确把握的一个问题。其所以较难准确把握,一是由于重婚案件具有其特殊性,据以认定事实婚姻的证据一般较难收集,也较难甄别;二是对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重婚罪,存在诸多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观点。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得到周围群众公认的婚姻,它既不同于通奸,也与临时姘居有着本质的不同。就本案而言,杭某和赵某于198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有两女,已形成事实婚姻。对此,两审法院的判决均予确认。但在如何看待二人1993年自动解除事实婚姻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上,两审法院产生了分歧。
重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婚姻关系的重合,但民法中的重婚行为并不必然等同于刑法中的重婚罪。刑法中的重婚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该罪除要求行为人有重婚的客观行为外,其在主观上还必须有重婚的故意,即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妻子或丈夫的故意。也就是说,重婚者必须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故意与他人结婚,相婚者必须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才构成重婚罪;如无此故意,则即使客观上有重婚行为,也不构成重婚罪。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看,刑法中的重婚罪是一种已经严重到构成犯罪的重婚行为,对重婚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要比民法中的重婚行为严得多。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因遭受自然灾害流落在外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下落不明造成生活困难而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走后再婚的,在司法实践中均不以重婚罪论处。因此,在判定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时,只能依据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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