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法工资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_律界星

劳动法律法工资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来源:律界星2022-12-2810141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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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八个方面详细解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重点一,如何理解《条例》第二条规定中的农民工?

对于农民工的含义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农民工”一词最早是由

社会学家张雨林教授 1983 年提出来的。农民工,又称民工,简言之是指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即其农民身份还未能得以转换而又在城镇从事非农产业生产经营的群体。 " 农民工"一方面具有农民的身份属性,另一方面从事的工作却是产业劳动。我们所说的农民工就是指户籍为农业户口来城镇务工的居民。然而现在随着《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推出,户籍制度已经改革, 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 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 “城里人”和“乡下人”户口身份之别不复存在。这就意味着上述所称的农民工群体已经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即本条例所适用的群体发生了变化。 因为农村居民这个概念很宽泛,一线城市也存在农村来的居民。

可见,如何适用本条例将存在一定争议。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这条的影响很大, 搞不好高管也可能是农民工哦, 而且本条例的保护力度从明文规定来分析部分内容要强于《劳动合同法》 。

重点二,工资支付台帐至少要保存三年。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 第六条第三款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 3 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 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 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从上述法条对比中我们可以发现,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对工资支付台帐进行了特殊规定,这一点对于一些 HR来说是很致命。多保存一年的变化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很严重的。 由上述对农民工的定义可知,现在大多数企业或多或少都有农民工存在的可能。 因此为了保险起见并将风险降到最低, 笔者建议对于台账内容的制定和保存在没有明确具体农民工适用范围时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

重点三,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重点不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这点规定相对模糊, 但不能掩饰其重要性。 这主要是由于农民工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既可能存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关系, 也可能存在劳务关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这一特定的主体指的是该主体存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主体要件。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 主要审查该农民工是否实际付出劳动。

重点四,明确实际赔偿的责任主体

《条例》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

《条例》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 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 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

《条例》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 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由第十八条规定可知, 用工单位对其下用人单位具有资质审查的义务,若用工单位未履行该义务, 农民工可以向用工单位主张其工资。该条款对于那些采用“假外包、真派遣”等方式规避用工风险的企业,明确了赔偿的责任主体。 而第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规定则是进一步明确了非法发包、分包后的责任。

重点五,金蝉脱壳不再有用

《条例》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这条我标红了, 别怪我没提醒。 这条的规定则是借鉴了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现象是用人单位的老板为了躲避债务,通常给劳动者一些好处设置高端大气的岗位并要求劳动者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公司、 个体工商户等。 这样的做法就可以规避大量执行风险。然而现在要小心了。 若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由该老板出资或掌控,那么将受到规制。 从实务角度出发,若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拖欠农民工工资, 可以追加这三个组织为共同被告。

重点六,建立工商黑名单、扩大失信名单。

《条例》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 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 ,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 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条例》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 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 并记入信用记录, 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则是让法定代表人, 出资人上黑名单, 使之无法成立新企业,降低并减少了各种逃避清偿责任的伎俩, 有了黑名单想要买壳也不是件容易的事情了,大大降低了强制执行的难度。然而,如何理解本规定的主要出资人也会成为日后的争议之一。 主要出资人指的是已登记注销的前实际控制人还是股东,这一点并没有明确。而第四十八条则是扩大了上失信名单的范围, 加强了对上述主要责任人员的根治。

重点七,赋权人社部门追缴欠薪更便利

《条例》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 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条例》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 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 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 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条例》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 相关单位不支付的, 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条规定不仅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渠道, 同时也对一些金融机构、登记部门提高了要求。 现在人社部门也可以协助执行了, 不要傻傻的拒不执行哦。同时,人社部门的决定不再是纸糊的空头文件,人社部门可以向法院强制执行,不需要劳动者再去诉讼了。

重点八,涉及农民工工资拖欠,明确举证责任内容。

《条例》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 职工名册、 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 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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