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诉讼时效抚养义务身份权
【案由】抚养费纠纷
【案号】(2008)苏中少民终字第0057号
【审判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上诉人】周x(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顾x(原审原告)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4期裁判规则:
追索抚养费原则上应不适用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黄x系被上诉人的生母,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生父。1995年10月,黄x与案外人顾x登记结婚。1996年8月,黄x与上诉人在舞厅相识并产生好感,后两人发生婚外两性关系,黄x由此怀孕并于1997年6月生下女儿(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一直跟随黄x生活,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未支付过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1998年10月,上诉人与案外人陈x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8年2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尽抚养义务为由,向其追索抚养费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经DNA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争议要点:
被上诉人追索抚养费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理由: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生父,理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抚养义务。请求抚养费是权利人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虽然也涉及一定的财产权益,但身份权毕竟是人格利益的延伸,且其主要还是身份利益,故基于身份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自1997年6月起至2008年1月的抚养费,并自2008年2月起每月负担被上诉人抚养费至被上诉人可以独立生活止。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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