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1月4日,曹*英与王*明结婚。2006年5月,曹*英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新(化名)。20010年4月,王*明发现曹*英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提出离婚。经协商,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王*明所有,王*新归王*明抚养,曹*英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并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2011年7月,因王*明拒绝曹*英看望小孩之事,曹*英遂以王*明不是王*新的生父为由,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法院审理变更抚养关系案件过程中,双方提出申请要求对王*新作亲子鉴定。经鉴定,确认了王*明不是王*新的生父。故法院判决王*新由曹*英抚养。之后,王*明以王*新不是其亲生子,对王*新不应承担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曹*英返还其抚养王*新的1.5万元抚养费。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骗抚养了女方的私生子,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明事实上承担了抚养义务,他与小孩的关系可视为养父与养子的关系,故王*明对其与曹*英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无权追索,被告不予返还。在曹*英与王*明离婚后至小孩由曹*英领回这段时间内的抚养费,应由曹*英返还给王*明。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英应该返还抚养费,至于是否全部返还,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王*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的抚养费,曹*英不予返还,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已全部判归王*明所有;曹*英与王*明离婚后至王*新由曹*英领回这段时间内的抚养费,应由曹*英返还给王*明。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据此,王*新的监护人是其父母。本案曹*英与王*明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曹*英隐瞒小孩是与他人通奸所生这一重要事实,致使王*明将小孩当成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从法律上讲,王*明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虽然对王*新进行了抚养,但他既非的生父,也非小孩的养父、继父,故对王*新不应承担法定抚养义务。
同时,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见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故王*明受欺骗,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抚养了王*新,应属无效。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而且,夫妻关系存续有效,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必然要承担另一方违法行为所致的后果。因此,王*明有权要求曹*英返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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