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虽然10万元存款系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其自愿交付给妻子供夫妻共同生活使用,且在婚后生活中已将10万元消耗完毕,故王某不得再主张李某返还该10万元存款。
1.讼争存款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的10万元存款确系王某婚前所得。虽然金钱系种类物,但10万元存款能够通过账户上的流转加以区分,王某与李某结婚并不必然导致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因此能够认定10万元存款系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2.对婚前存款婚后交予另一方行为的定性
如何定性王某婚后将存款交给李某的行为是本案的关键。原告主张该行为系保管行为,但未举证证明。法官应通过生活常识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李二人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各方婚后的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将婚前存款交给李某系其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自愿处分,王某在实施该行为时未明确限制李某的处分权利。二人系夫妻关系,王某可以预见到李某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却仍交予她,很难被理解为仅要求李某对其婚前财产进行保管,故王某关于保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既然王、李二人有李某管钱的安排,且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必然会产生财物消耗,则将王某婚前存款婚后交付给李某的行为视为王某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的观点最合乎常理。
3.离婚时对上述款项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正常消耗的,一方不得主张另一方予以补偿或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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