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朱某以其丈夫赵某与陆某犯重婚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于开庭前夕外出下落不明,法院遂裁定中止审理。然而朱某与赵某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朱某想解除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再与他人组建家庭,于是其又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告之不予受理,或受理了也要裁定中止审理。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被告人下落不明致使重婚案件中止审理,另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也导致当事人的离婚诉讼无法正常审理。在司法实践中,追诉重婚一方通常未与被追诉方离婚,且在追诉重婚的同时一般也不提起离婚诉讼,离婚的提出通常是在重婚案件解决之后。但是在被追诉方逃避审判,重婚案件一时无法审理终结的情况下,追诉方若要求离婚,法院能否先行处理婚姻诉讼?
笔者认为,可以允许当事人先行解决婚姻关系,理由如下:
一、离婚的先行审理并不影响对重婚犯罪的追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的人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其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和公民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从犯罪形态来看,重婚罪属于继续犯,即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处于持续的犯罪形态。继续犯的实质是仅构成一罪,继续时间的长短不影响定罪,只是量刑的情节。重婚罪是继续犯的特性决定了只要原婚姻关系未解除,则行为人的重婚行为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那么离婚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呢?从继续犯的概念来看,离婚只是导致持续状态的结束,罪与非罪的定性与此行为无关,受害人的身份不会改变。所以允许当事人先行解除婚姻关系,对于犯罪的追诉、认定是否构成重婚罪以及定罪量刑等方面并无实质性的影响。由此可见,不允许当事人先行解除婚姻关系,只是保持了重婚罪的继续状态。
二、重婚与离婚没有法定的先后顺序,“先刑后民”的原则,并非不能突破
从犯罪的一般规定和重婚罪的性质来看,对重婚者,无论受害方在离婚之前、离婚之后、还是离婚进行当中,只要其有证据证明对方重婚,且未超过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则其完全可以提起重婚诉讼。可见,法律并没有为重婚罪的追诉与当事人的离婚二者之间设定先后的顺序。那么,如何理解“先刑后民”的原则呢?笔者认为,“先刑后民”只是我国司法活动中对程序规范的原则要求,确定了刑事优先于民事处理的原则。因为此时的刑事与民事存在内在的关联,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民事案件的审判,故要求行使公权的刑事案件优先于行使私权的民事案件处理。但并不是说该原则不能突破,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一是要看这种内在的联系是否直接关联,是否直接影响到对犯罪的定性与追究;二是要看其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有决定性的影响;三是要看民事先行是否会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笔者认为,若对上述三点均无影响,并且刑事案件在短期内又无法审理终结,那么对仅有一般性联系的民事案件就可以先行处理,可以突破“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
三、在被告人逃避审判的情况下,应充分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从本文的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被告人逃避审判的情形下,按照“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导致刑事、民事案件均中止审理,而由于自诉案件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其长期不能恢复审理。让犯罪的状态处于持续之中,使当事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实现,这与现代法治精神是明显相违背的。所以笔者认为在本文的两个案例中,法律应该优先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的离婚诉讼应予受理,并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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